申请人:李利(原申请人:范新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33188号“金时戈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第316670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失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其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