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夏特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32053号“夏特皇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41637号商标、第276060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持有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已出具共存声明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共存声明、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文字“夏特皇冠”组成,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砂玻璃、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钢化玻璃、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区分,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木板、树脂复合板、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胶合木板、树脂复合板、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