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248304号“影像寻城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影像寻城记 48248304

阅读:72810 2022-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涵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48248304号“影像寻城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众多,名称多样,类别繁杂,已远超…

  申请人:杭州涵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48248304号“影像寻城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众多,名称多样,类别繁杂,已远超企业经营所需,有恶意囤积商标之嫌,其注册争议商标目的并非使用,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的基本道德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寻城记”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为具有明显恶意,严重损害商标正常使用者利益的同时还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活动、标识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联合《国家地理》合作举办的摄影旅行节目名称,其申请注册基于真实使用意图,且经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寻城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其他使用照片、视频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录像带发行、新闻记者服务、摄影报道、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摄影、摄像机出租、微缩摄影、人像摄影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影摄影设备出租、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筹划聚会、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系单方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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