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56945号“凡提人 Fun timeles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凡提人 Fun timeless及图 39756945

阅读:171220 2022-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暨市呈迪针织化纤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39756945号“凡提人 Fun timele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系申请人二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阿凡提”与“江中集团”已经具…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暨市呈迪针织化纤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39756945号“凡提人 Fun timele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系申请人二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阿凡提”与“江中集团”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两申请人建立了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142732号“阿凡提”商标、第37137298号“阿凡提及图”商标、第37126360号“阿凡提”商标、第820117、17195648号“阿凡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申请了八十余枚商标,其中多枚商标是摹仿知名品牌“淘宝”。被申请人具有较强的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产生误认、误购,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二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一、二企业信用信息;

  3、申请人一企业情况、荣誉证书;

  4、领导视察资料;

  5、电商平台材料;

  6、行业排名;

  7、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8、品牌排行榜、驰名商标的批发;

  9、广告合同及发票、图片;

  10、被媒体报道;

  11、广告截图、广告事件报道;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膳食纤维”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6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3类“人用药;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减肥茶;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消毒剂;杀虫剂;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无菌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凡提人 Fun timeless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膳食纤维;减肥茶;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消毒剂;杀虫剂;中药袋”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膳食纤维”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膳食纤维;减肥茶;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消毒剂;杀虫剂;中药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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