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海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海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0日对第29315957号“海诚网络NETH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海城”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8145230号“海诚集团HAICHENGGROUP HA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00767号“海诚集团 HAICHENGGROUP HA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涉及诸多民事纠纷,其主体资格现已注销。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官网简介;
2、宣传推广材料、百度搜索打印页;
3、在先案例;
4、被申请人主体公示信息;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广告;广告宣传;利用计算机数据库进行市场调查;商业数据分析;替他人推销;人事咨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20日。
3、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已被核准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案中,经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移转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争议商标因权利主体消亡而应予宣告无效,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海城”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海城”商标已在先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其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