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英国意龙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品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26624681号“科丝美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367035号“科丝美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容易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请求予以跨类保护。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科丝美诗”商标为申请人自创,被申请人短期内大量申请商标的行为有恶意注册、囤积商标之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3、申请人官网;
4、部分宣传推广合同;
5、相关媒体报道及链接;
6、申请人近三年高额订单;
7、申请人完税证明;
8、相关荣誉证书;
9、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申请人与其母公司名下专利;
10、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一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芳香剂(香油精)”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字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领域为化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二百四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夜月亮”、“碧鑫源”、“米芝莲”、“宅急变”等均为与其他较高显著性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