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动物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49534号“NATURAL GREAT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08659号“NATURAL GREATNESS”商标、第47041560号“natural great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臆造,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相关销售发票;申请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在先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