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27629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21744A号“Commercial Electric及图”商标、第24021744号“Commercial Electric及图”商标、第38449254号“Commercial Electric及图”商标、第38449252号“Commercial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组成文字、核心识别文字、整体外观等诸多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家得宝国际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家得宝国际公司出具的商标同意书及其中文译本。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外,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