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国士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69618号“国士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14994号“国仕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47390500号“国士康 GUOSH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服务之外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