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拂高保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87340号“WAV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其余商品与第2023826号“W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第29172782号“WAVESERVER”商标、第40458534号“Waves Cli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外观、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第41286448号“W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诉讼程序中,尚未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的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