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顺芝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华阁家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6日对第46264062号“四角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80004号“大角鹿”商标、第35143954号“大角鹿”商标、第35886850号“大角鹿”商标、第3589454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艺格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贴面板、木地板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2021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华阁家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大理石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贴面板、木地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