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89713号“同研 HELLOR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同研 HELLORND及图 59389713

阅读:114845 2022-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同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389713号“同研 HELLOR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7715号“绿林及图”商标、第56992029号图形商标、第54171…

  申请人:深圳市同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389713号“同研 HELLOR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7715号“绿林及图”商标、第56992029号图形商标、第54171378号图形商标、第51590170号图形商标、第56105206号“垌研”商标、第54171378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此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同研”与引证商标五“垌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微芯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微处理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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