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94168号“金钻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钻玉 36994168

阅读:54350 2022-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常州新棠柴油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祺祥盛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36994168号“金钻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822169号“金质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2…

  申请人:常州新棠柴油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祺祥盛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36994168号“金钻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822169号“金质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22179号“金品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78489号“金牌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997225号“金典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377877号“金冠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城市,其应知申请人及其众多商标的存在,其仿冒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机锯(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电动链锯、电动大剪刀、非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工业用封口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粉碎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电动链锯、电动大剪刀、非陆地车辆用汽油发动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

本文《关于第36994168号“金钻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钻玉 369941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280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