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贝比宝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86549号“OLA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美国OLABABY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及品牌运营管理,“OLABABY”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经过使用及宣传,已与申请人产生了特定的关联。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8260号“OLA TOOTH BRUSH及图”商标、第56582084号“Ola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组成、形、音、义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厨房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化妆用具、保温瓶、清扫器”商品上的注册已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OLABABY”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OLA”,且整体未产生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饮用吸管、牙刷、保温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饮用器皿、牙刷、保温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