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典雅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58488号“香之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5类注册了“香之豫及图”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注册申请,是品牌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59878号“香之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于公众号的商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