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鹏行智能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54564号“鹏行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7891号“大鹏行”商标、第51589785号“行鹏XINGP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的部分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并存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此外,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并存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系商标恶意注册主体,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2、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使用“大鹏”标志的相关材料;3、类似商标注册情况;4、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名下商标信息;5、部分专利证书及转让证明。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