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小狗优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32298号“小狗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962252号“小狗编程”商标、第42217589号“小狗掌柜”商标、第55921769号“小狗钱柜”商标、第51151938号“小狗驿站”商标、第31103522号“小狗饭堂”商标、第49691890号“小狗寻店”商标、第10886488号“小狗及图”商标、第15616320号“小狗中央维修”商标、第25380378号“小狗阅读”商标、第29868174号“小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中的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差异显著,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此外,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注册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