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烘品汇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56947号“烘品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多件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设计合同与发票;2、聘书;3、申请商标使用图片;4、采购合同、发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烘品汇”构成,该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