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倩仪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6日对第34904109号“秦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争议商标中的“秦”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秦朝,且系陕西省的简称,用于商标中仅起修饰作用,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86084号“蚁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28983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89079号“蚁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84215号“蚁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56882号“智能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137216号“邻客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362914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168387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53257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747924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受让取得,且被申请人为原注册人的历史股东,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网络行业的经营主体,与申请人经营业务密切关联,理应知晓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
6.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
8.相关裁判文书;
9.类似案件裁定书、关于打击恶意的相关材料;
10.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1月27日第17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尧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在36类“资本投资;信用卡支付处理;电子转账;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基金投资;电子信用卡交易处理;信用卡交易处理服务;金融信息和咨询服务;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金融管理;受托管理”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2019年6月19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周倩仪(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保险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秦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