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联合重型燃气轮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77370号“氢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且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法院判决及商标注册证明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氢源”用在指定“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传动油;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燃料节省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内燃机抗爆剂;起动液;制动液;防冻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品;引擎冷却剂用抗沸剂;气体净化剂;工业用洗净剂;抗氧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未加工塑料;防火制剂;淬火剂;焊接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产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判决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氢源”用在指定“氢”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在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