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柏挺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爱丽
申请人因第4235231号“6+1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948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柏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复审商标使用图片;
3、购销单据和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8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0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01月25日至2021年0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饭店”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或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中,证据1仅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慈溪市陆加壹娱乐会所使用,慈溪市陆加壹娱乐会所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仍需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或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服务,或为自制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难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饭店”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饭店”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