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绵阳市创百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被申请人:中山市小霸王数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0日对第28686149号“新奇小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有业务来往,原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的近似商标,纯属恶意。“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小霸王”系列品牌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8557、1129224、14559800、3831388、13650666、14559798、18304925、19408633号“小霸王”商标、第13650691、14559854、19408632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5169411、15169412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并存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小霸王”商标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业务往来文件;
2、原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
3、部分“小霸王”商标注册档案;
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5、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6、关于“新奇”的含义资料;
7、申请人的部分维权案件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的,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没有侵犯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同时,答辩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没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争议商标使用的实际证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主观恶意的抢注行为,其答辩理由全部不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小霸王数码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异议审查于2020年4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被核准变更为中山市卫小依数码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绵阳市创百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我局向绵阳市创百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自动售货机”等商品、第11类“面包炉;烤炉”等商品上。2020年9月27日,上述商标由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至张景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面包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具体到本案,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曾许可原被申请人使用“小霸王”相关的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也曾授权其他公司在京东销售及推广原被申请人开发生产的“小霸王品牌”手机、穿戴产品、移动电源产品,两者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品牌及产品情况应清楚知晓。虽然原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其独创,经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无其他有力反证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小霸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小霸王”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前述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