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钧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90446号“闪电出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第55782626号“闪电租车”商标、第56384814号“闪电回收 做你身边的回收超人”商标、第37114533号“闪电快车”商标、第51249866号“闪电代驾”商标、第11541089号“闪电送”商标、第37131745号“闪电运车”商标、第53557088号“闪电外卖”商标、第14051827号“闪电借款”商标、第21451498号“闪电出行”商标、第15606749号“闪电快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已无效,引证商标五、八、十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八、十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服务为“运送乘客;通过网络预订运输;汽车运输;出租车承运安排;汽车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车辆共享服务;汽车驾驶服务;司机服务”。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未获得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闪电出租”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汽车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车辆共享服务;汽车驾驶服务;司机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通过网络预订运输;汽车运输;出租车承运安排”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送乘客;通过网络预订运输;汽车运输;出租车承运安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