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聚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天府市民云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30764857号“天府市民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3029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熊猫”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发展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使用在产品包装上的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