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445255号“GICHANC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ICHANCY 33445255

阅读:146767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威酩轩香水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33445255号“GICHANC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8496号“GI…

  申请人:路威酩轩香水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33445255号“GICHANC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8496号“GIVENC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97421号“GIVENC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258号“纪梵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中文商标“姬存希”,与申请人中文商标“纪梵希”极为近似,其行为已构成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形,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天猫、京东等网店网页打印件;关于群邑集团的介绍及其设计宣传计划;广告服务费发票;授权信及翻译;网络、杂志、商场投放广告宣传材料、裁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不具有欺骗性,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于2019年5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水;洗发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唇膏;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浴液;香水和香料制品”等商品同属清洁、美妆用品,其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GIVENCHY”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亦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已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该条款阐述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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