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ATERS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63787号“ONE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00207号商标、第22335703号商标、第1512650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46939号商标、第3990764号商标、第26506576号商标、第21349149号商标、第21276454号商标、第2651899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35465号商标(第9类)、第26514020号商标、第31541393号商标、第19111770号商标、第26515742号商标、第26519019号商标、第19111771号商标、第15570800号商标、第25150039号商标、第2088670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14001号商标、第10913365号商标、第11814991号商标、第11832654号商标、第1973643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46939号商标、第11254380号商标、第1297690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35465号商标(第42类)、第13682890号商标、第35773143号商标、第1708519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868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整体区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并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引证商标二十九已无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相关词汇释义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九、十、十一、十四、十五、二十八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九、十、十一、十四、十五、二十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六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在显著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五、引证商标二十七、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在显著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五、引证商标二十七、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五、引证商标二十七、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五、引证商标二十七、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