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双喜葡萄酒酿造总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仕林
申请人因第125634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5906号决定,于2021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安徽双喜葡萄酒酿造总厂提交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安徽双喜葡萄酒酿造总厂授权萧县红双喜葡萄酒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始终使用在酒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许可合同扫描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商标使用照片;
3.印刷合同发票扫描件;
4.出库单、证明、销售发票、展柜货堆照片、展台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该证据与复审期间证据有重合,且证据形式基本一致,故不再单独列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安徽省肖县葡萄酒厂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经审查于1993年3月1日获准注册,经核准转让至安徽双喜葡萄酒酿造总厂名下,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8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7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萧县红双喜葡萄酒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购销合同中萧县红双喜葡萄酒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将“双喜”牌酒商品销售给萧县双喜经营部,有发票佐证,且在指定期间内。结合产品图片、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在“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酒”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品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