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金利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01783号“三品严选SANPINSTRICTSE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7817号商标、第21284571号商标、第55611043号商标、第56948611号商标、第327421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