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湘田农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17996号“湘田农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显著性也更加突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6308826号“湘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按照审查一致性标准,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所有人所属行业、商品领域、消费群体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纯文字组合标识,非固定词组,整体无固定含义。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亦不明显,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进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