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赫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11210号“VAPE KIT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1345号和第3560636、3560640号“KITTY”商标,第4033513号“威扑VAPE”商标,第8071921号“VAPE”商标,第9765212、9765214号“VAPE及图”商标,第12578003号“VAPE”商标,第21136709号“VAPE WIPES”商标,第26134543号“VAPE”商标,第26135590号“VAPE及图”商标,第26137753号“威扑VAPE”商标,第26139402号“VAPE及图”商标,第56550045号“未来宝宝vap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十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饮用器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瓷制门把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VAPE”和“KITTY”组合而成,分别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中外文“VAPE”、“vape”和引证商标一、二、三“KITTY”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