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物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58124号“卢卡Luk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39411号“卢卡会计”商标、第13739456号“卢卡会计Lukar accounting及图”商标、第14709652号“卢卡公园LUCA PARK及图”商标、第15409199号“卢卡斯LUKASI及图”商标、第21179895号“觅处 艺创之路,寻觅之处Meet-True及图”商标、第20898839号“对视秀兑士宝货Dui shi xiu dui shi baodai及图”商标、第29241055号“极目游GAMEYOU及图”商标、第27496307号图形商标、第22394316号“BOOKID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在显著识别部分、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出租之外的教学、电视文娱节目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教学、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卢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