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宝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76509号“御尊卫浴瓷砖 YUZ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69446、48345131号“御尊”商标,第50673656号“御尊陶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出于对知识产权的善意保护,系对在先商标的衍生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非金属墙砖、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瓷砖、木地板”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非金属地板砖、涂层(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涂料(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御尊”,该词与引证商标一、二“御尊”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