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13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4249189号“AWS”商标、第8967030号“AWS”商标、第8967031号“AWS”商标、第14887955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且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的侵害,将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造成市场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商标注册证、软件著作权证书、测试报告;
2、AWS系列产品或服务项目的部分荣誉成就及报刊、网络、新闻报道;
3、审计报告;
4、AWS相关系列项目业务流程套件及部分成功合作客户案例;
5、广告宣传、推广、会议、培训等合同及部分发票;
6、AWS系列软件产品和技术服务的部分合同及部分发票;
7、针对原异议人AWS系列商标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AWS商标在先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的商品上并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相反,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获得极强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基于善意及使用目的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国内报纸、期刊对Amazon Web Services(AWS)服务的介绍查询结果;
2、百度搜索引擎的检索结果;
3、关于亚马逊影响力及其排名的相关报道;
4、国内外媒体对“亚马逊AWS”和“Amazon Web Services”的相关报道;
5、亚马逊AWS、Amazon Web Services的获奖记录及奖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WS OUTPOSTS”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用于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部署和管理软件应用程序和数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67031号“AW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用于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部署和管理软件应用程序和数据);计算机网络服务器;计算机软件(用于访问,连接,管理,配置和操作计算机网络);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微型计算机;数据管理用计算机;电信用计算机硬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中央处理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服务器;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和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677235号“AWS OUTPOSTS”商标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用于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部署和管理软件应用程序和数据);计算机网络服务器;计算机软件(用于访问,连接,管理,配置和操作计算机网络);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微型计算机;数据管理用计算机;电信用计算机硬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中央处理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服务器;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发音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获得极强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其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结果;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国内报纸、期刊对Amazon Web Services(AWS)服务的介绍查询结果;
3、关于亚马逊的介绍;
4、关于亚马逊影响力及其排名的相关报道;
5、国内外媒体对“亚马逊AWS”和“Amazon Web Services”的相关报道;
6、亚马逊AWS客户成功案例介绍;
7、亚马逊AWS、Amazon Web Services的获奖记录及奖状等。
8、国内网络媒体相关宣传报道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AWS”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九条规定。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与抢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七条、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证书及测试报告;
2、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荣誉及报刊、网络、新闻报道;
3、审计报告;
4、部分广告宣传、推广、会议培训等合同及部分发票;
5、AWS系列软硬件产品及技术项目及研发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6、法院判决书;
7、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