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21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4249189号“AWS”商标、第14887955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对“AWS”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摹仿、复制、抄袭注册的不良行为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更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商标注册证、软件著作权证书、测试报告;
2、AWS系列产品或服务项目的部分荣誉成就及报刊、网络、新闻报道;
3、审计报告;
4、AWS相关系列项目业务流程套件及部分成功合作客户案例;
5、广告宣传、推广、会议、培训等合同及部分发票;
6、AWS系列软件产品和技术服务的部分合同及部分发票。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大量含“AWS”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剑桥词典、有道词典检索结果;
2、百度搜索引擎上搜索结果;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国内报纸、期刊对Amazon Web Services(AWS)服务的介绍查询结果;
4、关于亚马逊影响力及其排名的相关报道;
5、国内外媒体对“亚马逊AWS”和“Amazon Web Services”的相关报道;
6、亚马逊AWS、Amazon Web Services的获奖记录及奖状;
7、媒体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WS DEEPLENS”指定使用于第42类“云计算服务;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9189号、第4249189号“AW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和抄袭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280191号“AWS DEEPLEN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发音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获得极强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剑桥词典、有道词典检索结果;
2、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结果;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国内报纸、期刊对Amazon Web Services(AWS)服务的介绍查询结果;
4、关于亚马逊及其品牌的介绍;
5、关于亚马逊影响力及其排名的相关报道;
6、国内外媒体对“亚马逊AWS”和“Amazon Web Services”的相关报道;
7、亚马逊AWS、Amazon Web Services的获奖记录及奖状;
8、媒体宣传报道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电信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上,被异议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审理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上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 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电信技术咨询”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