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71252号“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持 4871252

阅读:114468 2022-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持酒伟业商贸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71252号“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027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持酒伟业商贸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71252号“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027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持酒伟业商贸中心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李磊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李磊的撤销申请,第4871252号第33类“持”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和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发与申请人以便质证。同时,申请人经过网络查询及实际调查走访,均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及“持”商标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全部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2、持酒委托加工生产的证据;

  3、产品实物;

  4、实物视频、交货装车视频;

  5、广告宣传情况;

  6、销售情况。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部分相同(编号续前):

  7、民事判决书;

  8、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卢红均于2005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保健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现已转让至北京持酒伟业商贸中心,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是否在“保健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3产品实物、证据4视频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7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1为被申请人授权北京持名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但单纯的授权合同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为被授权人定制包装、委托他人生产“持”牌健康酒系列产品的协议及质检报告,但被授权人是否将产品进行市场流通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部分材料尚可以证明被授权人将其品牌进行了宣传。证据6和8部分发票显示被授权人销售了*酒*持康、*酒*持健等商品,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酒;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保健酒;黄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871252号“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持 48712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22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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