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阿胖金肉庄
委托代理人:南京摩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31527号“胖 阿胖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50135号“胖PP”商标、第35465761号“胖 胖春集”商标、第13250191号“胖及图”商标、第13250396号“胖PP”商标、第7328816号“胖 壮胖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蛋白质牛奶;食用燕窝;鱼罐头;咸菜;可可脂;豆腐;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