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剑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46941A号“乐比 K•M 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696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潘剑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潘剑的撤销申请,第18046941A号第7类“乐比 K•M B”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检索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过任何市场宣传和推广,也检索不到关于复审商标的任何信息。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享有在先权利,复审商标的商品与答辩人企业经营产品范围基本一致,答辩人有实际使用的真实需求。申请人谎称自己与答辩人是属于同一行业,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LB乐比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协议;
2、订货单;
3、销售发票;
4、宣传页;
5、产品实物图片;
6、包装纸卡库存图片;
7、包装纸卡实物。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且不能证明是在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
申请人质证证据:企业查询信息;发票查询明细;1688平台销售的产品详情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是否在“水族池通气泵”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为被申请人授权许可宁波市小港夏普美发器具制造厂使用复审商标的品牌授权许可协议,但单纯的许可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订货单未显示复审商标。存根联为手写版本,视为自制证据。证据3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7图片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内在“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