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一号饭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54928号“1号饭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68630号“壹号农场”商标、第23403315号“1号店”商标、第21955917号“1号店THESTORE”商标、第12518889号“大何1号”商标、第9920823号“1号美食铺”商标、第49283587号“安农南珠一号1号”商标、第22500616号“1号店THESTORE”商标、第9820669号“一号农场THEFIRSTFARM”商标、第14278774号“一号粮仓THENO.1GRANARY”商标、第11627790号“一号农场”商标、第14557917号“1号肉铺”商标、第12160931号“一号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74574号“壹号食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