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指尖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7日对第38326511号“黑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133687号“邻客蚁”商标、第20488645号“蚁鉴”商标、第21085331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第22903217号“蚂蚁”商标、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为网络科技公司,其对申请人及其品牌应当知晓,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具有摹仿和攀附“蚂蚁”系列商标创意和声誉的主观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7、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8、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9、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生物识别视网膜扫描仪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含义均指向“蚂蚁”,在文字构成、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