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绿春明秀民族文化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59719号“古歌中的哈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14792号图形商标、第26981727号“舞林蜂及图”商标、第17045446号图形商标、第5662888号“玉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糖;米;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图形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调味品;糖;米;米粉(条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哈尼”一般指“哈尼族”,我国少数民族之一,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上述含义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