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伊京轩舌尖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悦博新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68333号“伊京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 饭店;活动房屋出租; 会议室出租;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52482号“京伊轩”商标、第11514179号“伊轩”商标、第12139317号“伊轩”商标、第47410671号“轩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七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决定中已予以初步审定,故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则驳回决定中对“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 饭店;活动房屋出租; 会议室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 饭店;活动房屋出租; 会议室出租”复审服务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 饭店;活动房屋出租; 会议室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