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名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24656号“名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依据申请人目前的技术条件,尚不具备生产“咖啡;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冰茶;糖;糕点;果汁刨冰;食用冰”商品的条件,故申请人请求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0类第01、02(二)、03、04、06和13群组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由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8300号“名峰”商标、第8908388号“名峰”商标、第10808755号“茗峯MING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86094号“茗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26531号“茗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052号“茗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料、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六经续展专用权至2031年9月9日,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0类第01、02(二)、03、04、06、13群组“咖啡;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冰茶;糖;糕点;果汁刨冰;食用冰”商品上的注册,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冰茶;糖;糕点;果汁刨冰;食用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三、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冰茶;糖;糕点;果汁刨冰;食用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