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细亚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海剑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44438658号“亞西亞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8589号“亚细亚及图”商标、第1092258号“亚细亚”商标、第3327158号“亚细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亚细亚”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经续展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和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服务和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亞西亞”与申请人商号“亚细亚”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