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355742号“茑日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茑日子 56355742

阅读:74307 2022-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有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55742号“茑日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06261号、第23521427号、第23551407号、第23551410号、第2428390…

  申请人:山有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55742号“茑日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06261号、第23521427号、第23551407号、第23551410号、第24283906号、第34261663号、第52363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不含有任何消极的含义,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词语释义、店铺宣传介绍、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餐巾、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格调不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6日

本文《关于第56355742号“茑日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茑日子 563557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18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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