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鑫升电器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94624号“鑫升电器 XINSHENGDIANQI X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17300号“鑫升厨具”商标、第21266607号“XS及图”商标、第14185608号“炫世 XS及图”商标、第10217518号“翔盛净化 XIANGSHENG PURIFY XS及图”商标、第8545515号“鑫赛洋 XINSAIYANG及图”商标、第4926013号“夏氏 X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箱、冷却设备和装置、空调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鑫升电器 XINSHENGDIANQI XS”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加热装置、供暖装置、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构成、含义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微波炉(厨房用具)、加热装置、供暖装置、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