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65363号“蚁块财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蚁块财经 39465363

阅读:108302 2022-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革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39465363号“蚁块财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已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革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39465363号“蚁块财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16685431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7068465号“蚂蚁聚财”商标、第30298071号“蚂蚁小钱袋”商标、第15579037号“蚂蚁微贷”商标、第15509364号“蚂蚁小贷”商标、第14689178号“蚂蚁信贷”商标、第34690459号“蚂蚁借呗+”商标、第31289503号“蚂蚁区块链”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两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与福建渠道创业助手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均相同,且注册地址均为厦门,上述主体明显为关联主体,而福建渠道创业助手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备案的代理机构,结合被申请人的恶意,本案被申请人理应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予以限制。五、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媒体对阿里巴巴、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3、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资料及其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4、阿里巴巴所获荣誉;5、支付宝所获荣誉、行业地位证明;6、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报道及图片、余额宝所获荣誉;7、“蚂蚁金服”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备案记录、经营网站内容、商标注册信息等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9年7月5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对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有关异议决定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该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电子转账、金融服务、网上银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蚁块财经”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有一定差异,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服务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在非类似服务上扩大对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十八、十九的复制、摹仿,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福建渠道创业助手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假借被申请人之名申请注册的情形,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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