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源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天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1日对第1435750号“小岗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由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村委会持股的全资子公司。“小岗村”已经成为了一个时代、一种精神的代名词,其不仅仅是一个商标,也是属于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全体村民的荣誉,申请人“小岗村”字号及商标在农副食品等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56967号“小岗村”商标、第7254601号“小岗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并构成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未注册驰名商标“小岗村”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三、被申请人并非来自小岗村,且其所处地区并无小岗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介绍、办公场所照片;小岗村基本情况介绍、大事记、小岗村照片、产品照片、小岗村的企业及店铺照片和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网络搜索关于“小岗村”的影视资料;获奖情况;媒体报道;财务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及商标管理办法;在先案件决定书;小岗村牌坊照片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店中埠镇庆海酒家于1999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2018年5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淄博天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199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均适用于相对权利冲突,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其诉争时限均为五年,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时间距本案申请提出日已远超五年期限,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九)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我局将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对上述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介绍、办公场所照片、小岗村基本情况介绍、大事记等相关证据可知,小岗村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小溪河镇,是中国农村改革的发源地,创造了“小岗精神”,被誉为“中国农村改革第一村”,申请人为小岗村村民委员会发起设立的独资企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被申请人为来自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张家村的企业,由被申请人注册使用含有“小岗村”文字的争议商标,易使公众认为其与小岗村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并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或者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