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49486号“圣博新能源SUNBOY NEW ENERG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博新能源SUNBOY NEW ENERGY及图 29249486

阅读:44540 2022-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思玛太阳能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圣博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2日对第29249486号“圣博新能源SUNBOY NEW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艾思玛太阳能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圣博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2日对第29249486号“圣博新能源SUNBOY NEW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4565号“S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55120号“S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8441号“SUNNY 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89571号“SUNNY CENT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15434号“SUNNY POR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894530号“SUNNY HIGH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15435号“SUNNY MULTIG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10473号“SUNNY PLA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宣传册及其摘译、产品说明和介绍;2、年报及相关摘译;3、申请人所获证书、荣誉及相关照片;4、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证据、销售证据;5、相关市场调查报告及摘译;6、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注册信息;7、相关域外裁定复印件及翻译;8、搜索结果部分打印件;9、类似情形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使用任何欺骗手段和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造成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相关使用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9日由宁波圣博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47期《商标公告》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浙江圣博太阳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及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产源误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局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Sunny Boy”等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电源材料;变压器”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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