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伟健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对第50392919号“新涵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922081号“函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19976号“函宇 HAN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47972号“鑫涵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函宇”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函宇”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手段注册。五、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2、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地瓜粉、土豆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等商品,第29类肉、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为蚌埠市涵宇食品厂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为蚌埠市涵宇食品厂的投资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引证该商标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地瓜粉、土豆粉等全部商品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组合“新涵宇”与引证商标一“函宇”,引证商标三“鑫涵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有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予以支持,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