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凉动力岩土软件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05899号“动力岩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15257号“动力学社”商标、第49322947号“动力100高效能的原动力”商标、第6052661号“动力100高效能的原动力”商标、第49303992号“动力100I-POWER及图”商标、第24896230号“A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动力岩土”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8日